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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应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应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应辉,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应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鸿出庭,指控:2017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应辉钻门缝进入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29-2号杭州学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内,在该公司前台处窃得焊虎牌HF-D40保险柜一只,内有尼康D5500相机及18-55MM镜头各一台,被告人曾应辉窃得保险柜后至附近枫华府第小区内实施撬锁,因未能撬开而将保险柜丢弃在小区内后离开。经鉴定,上述被盗保险柜、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4169元)。被告人曾应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应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应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