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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金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廷,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金廷在晋江市罗山罗裳汽车市场新达利汽车二手车行,与被害人蒋某商谈购买一部吉利博越汽车事宜,并伪造一份虚假的销售订单,骗取被害人蒋某的信任,至2016年11月7日,共骗走被害人蒋某购车款122700元。2.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陈金廷在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刘某商谈购买一部吉利博越汽车事宜,并伪造一份虚假的销售订单,骗取被害人刘某信任,至2016年11月16日,共骗走被害人刘某购车款7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经警方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到罗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金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金廷在晋江市罗山罗裳汽车市场新达利汽车二手车行,与被害人蒋某商谈购买一部吉利博越汽车事宜,并伪造一份虚假的销售订单,骗取被害人蒋某的信任,至2016年11月7日,共骗走被害人蒋某购车款122700元。2.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陈金廷在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刘某商谈购买一部吉利博越汽车事宜,并伪造一份虚假的销售订单,骗取被害人刘某信任,至2016年11月16日,共骗走被害人刘某购车款75000元。被告人陈金廷于2016年11月23日接晋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即到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订单、保证书、车架号码照片、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其向陈金廷购买吉利博越汽车被骗95000元,在陈金廷无法给其车的情况退其20000元,至今尚欠75000元。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订单、保证书、车架号码照片、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其向陈金廷购买吉利博越汽车被骗122700元。3.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介绍刘某找陈金廷购买吉利博越汽车。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金廷不是新利在二手车行的员工,其不认识刘某、蒋某。5.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广汽丰田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证实其系泉州市鲤城区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曾到公司问公司收到货款为何让他提车并提供了一张销售清单,经其辨认该销售订单不是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陈金廷未向晋江万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购买吉利博越汽车款项,陈金廷不是公司的员工。7.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证实陈金廷曾带客户到晋江市吉利吉沃4S专卖店开过车,但没向公司缴纳车款,陈金廷带来的客户曾对展厅的吉利博越汽车车架号进行拍照。公司未出售给陈金廷吉利博越汽车,该客户到公司闹称已缴车款但公司不给车等事实。8.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3日15时,接到被害人刘某的报警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金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9.调取证据清单、印章印记及照片、印章真伪鉴定书,证实陈金廷提供给刘某、蒋某的销售订单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金廷家属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余额及还款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其收到二被害人的车款供认不讳,但车款被其用于偿还其信用卡透支,销售订单的公章系其私自找刻的假公章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廷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荣   喻审 判 员 陈   永   哲人民陪审员 蔡   瑞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录员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