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松江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沈清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江,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沈清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636号原告:王松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沈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沈清庄村。主要负责人:李景泽,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松江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沈清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沈清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李景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受雇于被告,负责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田苑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当时因煤价较高,小区入住率低,暖气费入不敷出,故原告工资未发齐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22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曾向小王庄镇政府请示予以协调补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沈清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可以把这些钱给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应提交在小区物业工作起止时间、期间工资变化情况等信息的明细表,由被告村委会主任和另外两个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共同签字后才能给,否则这32200元从哪里来的没法跟村里交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景泽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出具“关于欠小王庄镇田苑里小区物业人员工资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曾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雇用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王庄镇田苑里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2200元。情况说明中落款处另有“高相凯”、“周云松”字样签字,庭审中双方确认高相凯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王庄镇东树深村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周云松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王庄镇东树深村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双方还确认2007年12月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景泽安排原告到田苑里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务费应向小王庄镇政府主张,上述情况说明系向镇政府出具,目的在于帮助原告向镇政府索要劳务费。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务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2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沈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松江劳务费3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昆书 记 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