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16号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三里沟畎村。经营者:蒋金镇,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院内。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康寿路北街办西侧。法定代表人:卢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财,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经营者蒋金镇、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5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方木、镜面板等建筑材料,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购买原告材料8类,材料费共计15900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前支付货款,未支付则从欠款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期限应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货款15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庆阳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