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与被告肖加林、肖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肖加林,肖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941号原告:刘长书,女,生于1953年8月18日,汉族。原告:李秀娟,女,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原告:唐梓涵,男,生于2016年1月13日,汉族。原告唐梓涵法定代理人:李秀娟(系原告唐梓涵母亲),女,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加林,男,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被告:肖赟,男,生于1995年1月22日,汉族。被告肖加林、肖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与被告肖加林、肖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二次庭审原告李秀娟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锋、被告肖加林及肖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长书和唐梓涵、被告肖加林和肖赟、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亲属唐光能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82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879792元的60%即527875元,判令由被告肖加林、肖赟共同赔偿;2、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三原告的亲属唐光能顺道搭乘被告肖赟驾驶的被告肖加林所有的宁AFXX**号小型轿车前往甘肃省金昌县务工。在途中,唐光能应被告肖赟的要求与被告肖赟轮流驾驶驾驶车辆。3时10分许,唐光能驾驶车辆行驶至连霍G30高速由东向西(兰州至永登方向)1785KM+540m处(甘肃省永登县境内)时,该车驶出路基与北侧道路护坡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唐光能及车内乘车人李朝金、付茂琼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唐光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金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宁A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加林、肖赟共同辩称,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肖赟与唐光能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唐光能的驾驶行为是对肖赟的好意施惠,肖赟不应该承担被帮工责任。该交通事故是由唐光能违法驾驶导致,违法结果应该由唐光能自己承担。唐光能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唐光能明知该车辆为非运营车辆而搭乘,具有过错,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辩称,被告肖加林所有的宁A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事实,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肖赟驾驶被告肖加林所有的宁AFXX**号小型轿车搭乘唐光能、李朝金、付茂琼由四川省华蓥市驶往甘肃省武威市。途中,被告肖赟和唐光能轮流驾驶车辆。2016年4月15日3时10分许,当唐光能驾车行驶至国家高速G30公路1785KM+540m处(甘肃省永登县境内)时,该车驶出路基与北侧道路护坡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唐光能及车内乘客李朝金、付茂琼当场死亡、车辆及部份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龙泉大队龙泉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光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金、付茂琼及被告肖赟不承担事故责任。宁AFXX**号小型轿车车主肖加林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司机50000元,乘客每座2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本案死者唐光能生于1985年6月8日,生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与家人在华蓥市广华大道租房居住。其生前与妻子李秀娟生育一子唐梓涵。原告刘长书系唐光能的母亲,育有三名子女。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被告肖加林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肖赟使用,被告肖加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肖加林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肖加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光能、李朝金、付茂琼系顺道搭乘被告肖赟驾驶的车辆,被告肖赟并未向唐光能等人收取任何费用。三原告主张唐光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与被告肖赟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义务帮工需符合无偿性要件,而无偿性并不能仅仅理解为实施帮工行为时不要求对方给付金钱,而应当理解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包括金钱、劳务、权利等任何对价。本案中,被告肖赟系好意搭乘唐光能等人,被告肖赟与唐光能轮流驾驶车辆,系相互以自己的劳务作为对价。被告肖赟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将唐光能等人运送至目的地,如车辆安全抵达,车上的几名乘客均从中受益,而不仅仅是被告肖赟单纯受益,因此,被告肖赟与唐光能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光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金、付茂琼及被告肖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肖赟对唐光能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光能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承保的宁AFXX**号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唐光能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的损失必然超出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承保的宁AFXX**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赔偿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要求被告肖加林、肖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原告刘长书、李秀娟、唐梓涵负担3781元,由被告肖赟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审 判 员 林 强代理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