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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喜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喜臣,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喜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绍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邵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喜臣商议要盗窃摩托车一辆,赵喜臣提出到辉南县辉南镇进行盗窃。二人到辉南镇一道街东环路附近后,邵某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37元)。案发后,邵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另查明,赵喜臣于2016年3月18日主动到辉南县公安局辉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赵喜臣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喜臣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喜臣伙同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喜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喜臣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喜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