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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兰芹、王莉等与潘保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潘保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893号原告:张兰芹,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莉,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李燕,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沈红,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保安,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与被告潘保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诉称,2016年6月15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四原告位于五河县锦绣兰庭15幢106号、107号、108号、109号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225000元,每年于当年的6月15日支付租金,如按期不付,每年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承租房屋却一直未付房租。为此,四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6日前付清拖欠的房租,如逾期不付自愿退出并交还租赁的房屋等。但被告出尔反尔,至今仍分文未付租金。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830元(算至2016年12月16日,违约金按银行月利息2%算至还清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四原告四间门面房,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2250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6月15日支付,逾期付款收取违约金1000元。2、《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产权是四原告的。3、催告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9日,四原告向被告催要当年房租,并告知如逾期不交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赔偿损失,被告在催告书上签字按印,予以认可。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6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如逾期不付,被告自愿退出房屋。被告潘保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四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原告出租坐落于锦绣兰亭15幢106号、107号、108号、109号门面房(上下两层)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年租赁费225000元,于每年6月15日支付当年租赁费,逾期不支付租赁费每天收取违约金1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及气体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逾期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租赁费给原告。到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前交付全年租金225000元,逾期不交后果自负,原告将依法收回房屋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16年9月6日前交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25000元,逾期不交自愿退出并交还所租赁的房屋,室内装修、空调等一切附属物品归房东所有。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没有支付租赁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了原告房屋,理应及时支付房屋租赁费给原告,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该协议约定的按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在诉请中已放弃该约定,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逾期交付房屋租赁费自愿退出并交还所租赁的房屋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房屋租赁费给原告,原告要解除该租赁合同的条件已具备,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与被告潘保安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二、被告潘保安支付给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12500元及其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6日算至还款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兰芹、王莉、李燕、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潘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杨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