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00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赵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林州市鼎盛小区商品房××套,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4.原告带走个人物品,包括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被子八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冬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为给生女上户,××××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醉酒后耍酒疯,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始终置若罔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林州市鼎盛小区商品房××套,典礼及生女满月时,原告娘家给原告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被子八条,理应分割,或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被告赵某1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原志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