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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翟艳敏、杜云豪等与胡月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艳敏,杜云豪,杜云霞,胡月生,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758号原告:翟艳敏,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住平舆县。系杜国清之妻。原告:杜云豪,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杜国清之子。原告:杜云霞,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杜国清之女。委托代理人:郭舒琴,女,1969年5月25日生,住平舆县。被告:胡月生,男,汉族,1969年8月9日生,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渝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艳敏、杜云豪、杜云霞与被告胡月生、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霞及委托代理人郭舒琴,被告胡月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艳敏、杜云豪、杜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856.94元,误工费1815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18.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杜国清搭乘被告胡月生豫Q×××××出租车去新蔡县办事返回途中,该车行至新阳高速路57KM处,由于被告胡月生操作不当,与公路护栏刮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杜国清受伤。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残,经鉴定为10级。杜国清作为乘客,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胡月生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并投有保险。被告胡月生辩称,其已垫付5600元医疗费。计算标准不应按新标准。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证,事故发生时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杜国清为乘坐人,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胡月生在我公司只投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请求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胡月生驾驶豫Q×××××号轿车沿新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7公里处时与边护栏发生刮擦碰撞,事故造成豫Q×××××号车上乘车人杜国清受伤,车辆损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事故所有损失由胡月生承担。豫Q×××××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元/座。杜国清受伤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835.21元,被告胡月生垫付5600元。2016年9月2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被告胡月笙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国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杜国清于2017年2月24日因病死亡。杜国清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证明,道路事故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后,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835.21元,误工费27232.92元÷365×109天(2016.6.2-2016.9.19)=8132.57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29=21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9=870元,营养费20×29=58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20年×10%=54465.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7247.3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67247.33元由被告胡月笙承担,已垫付的56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还应承担6164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艳敏、杜云豪、杜云霞损失1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被告胡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艳敏、杜云豪、杜云霞61647.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胡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