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候某与毛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毛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4号原告:候某,1970男7月7日生,离石人,身份证号142331197007070067.被告:毛某,离石人。身份证号:142331197504022429.被告:冯某,离石人。身份证号:142331197205053313.原告候某诉被告毛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7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被告毛某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6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200000元,利息2分,未言明还款期限,并打借据4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借条4支,拟证明被告毛某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被告毛某对借款事实认可,表示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冯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鉴于被告毛某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毛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毛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将4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毛某,并出具借条4支,载明:“今借到候小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毛某。2012年5月12日”;“今借到候小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毛某。2012年6月16日”;“今借到候小红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毛某”。2012年11月21日;“今借到候小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毛某。2013年1月6日”。未规定借款期限,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某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向原告候某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本金。原告候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毛某、冯某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原告候某请求被告毛某、冯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与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候某借款本金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