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斌斌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斌(曾用名王斌),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个旧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已退休。住昆明市西山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大铭,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斌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云250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王斌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并依法提讯上诉人王斌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斌斌担任个旧市经济局副局长。2009年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太阳城二期项目过程中,王斌斌受单位指派负责协调处理个旧市经济局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的拆迁安置工作。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个旧市经济局职工在拆迁安置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为使工程能够顺利开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找到王斌斌,提出让王斌斌帮助协调个旧市经济局职工的拆迁安置问题,并承诺事后给予3万元好处。后来经过王斌斌的协调,个旧市经济局的拆迁户与开发商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斌斌收受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2、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斌斌担任个旧市经济局副局长。2006年个旧市三亮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泰和中央华廷项目过程中,王斌斌受单位指派负责协调处理个旧市酱菜调味品厂职工住房的拆迁安置工作,在此期间与开发商个旧市三亮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认识,通过王斌斌的协调,2008年个旧市酱菜调味品厂的职工与个旧市三亮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王斌斌在与陈志坚聊天时得知个旧市三亮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另外开发的泰和文汇苑建设工程项目还未招标,就向陈某提出由其介绍刘某来承建该工程项目,2010年个旧市三亮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某挂靠的个旧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泰和文汇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被告人王斌斌收受刘某给予的工程介绍费人民币40万元。一审期间,被告人王斌斌通过其家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原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斌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斌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王斌斌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斌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斌斌上诉认为他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其收受刘某给予的工程介绍费40万元的事实,他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同,认为只是违纪,不构成犯罪,所以在一审庭时辩解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一审判决后,他通过学习相关法律知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并自愿认罪,要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蔡大铭辩护认为:1、王斌斌被个旧市检察院拘传到案在未被刑事拘留前,如实供述收受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刘某给予的工程介绍费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正确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王斌斌所收取的工程介绍费虽属受贿,但与有请托事项而受贿的一般犯罪有一定区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一审已予以质证,并在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斌斌被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介绍工程,非法收受刘某给予的工程介绍费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斌斌的家属自愿代其退交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根据王斌斌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已作罪刑相适应的判处。鉴于王斌斌被拘传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某给予的工程介绍费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且主动供述的罪行较重,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斌斌真诚认罪并积极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斌斌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王斌斌定罪部分及第二项“被告人王斌斌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王斌斌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斌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四、上诉人王斌斌退交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