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阮正波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正波,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860号原告:阮正波,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湖北省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室,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阮正波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中天银都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102992元。2、由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中天银都公司雇请我自备挖掘机为其位于十堰市××道的工地平整场地。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6999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共计给付167000元,余款10299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阮正波提交的中天银都十堰劳务合同付款申请单12张、费用报销单1张、工程外欠账目明细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口头与原告阮正波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租用原告阮正波所有的挖掘机用于其公司承建的十堰市发展大道多处桥梁场地的平整,双方约定挖土每小时170元,破碎每小时270元。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阮正波即携带挖掘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9日,原告阮正波携带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给付原告阮正波挖掘机使用费共计269992元。期间,被告中天银都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阮正波挖掘机使用费共计167000元,尚余款102992元,经原告阮正波多次催要,因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拖付,致使原告阮正波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阮正波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用合同,系双方在充分协商、沟通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阮正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拖欠原告阮正波挖掘机使用费102992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原告阮正波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0299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正波挖掘机使用费102992元。如果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85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高龙娟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少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