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民诉被告罗万斌、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民,罗万斌,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736号原告:胡爱民,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旺苍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万斌,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金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399354395P法定代表人:唐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爱民诉被告罗万斌、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洪、被告罗万斌、被告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085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085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万斌承建了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并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绵阳市建设工程零星预拌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1月18日罗万斌向原告出具了170850元欠条一张,至今被告分文未给付。被告罗万斌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未付款的原因是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20万元保证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欠条、《绵阳市建设工程零星预拌砼合同》。该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胡爱民与被告罗万斌就罗万斌承建的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厂区内基础建设工程签订了《绵阳市建设工程零星预拌砼合同》,合同约定“厂房地坪浇筑完成后支付商砼全部款项,道路所使用的商砼款支付方式同上;未按规定付款,承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预计20万元)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1月18日,被告罗万斌向原告出具了170850元书面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罗万斌尚欠原告胡爱民170850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成立,被告罗万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罗万斌主张发包方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罗万斌可另案向绵阳市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70850元的10%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双重处罚,并且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本院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罗万斌系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导致了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实际情况,认为拖欠的货款170850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较为适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爱民支付拖欠的货款17085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承担287.5元,由被告罗万斌承担19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