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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亮、高水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6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亮,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徐雅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水兵,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现住仁怀市,上诉人曾亮因与被上诉人高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高水兵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简单以借条认定上诉人与高水兵形成劳务关系属事实不清。二、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该追加承建本案工程的四川水利水电工程局西北施工局和分包公司仁寿县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三、高水兵出具的欠条落款,欠款人是徐涛,上诉人只是代笔人,该欠条已经明确表示欠款人系徐涛,上诉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以欠条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高水兵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当。高水兵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水兵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曾亮支付劳务工资9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曾亮雇请高水兵组建的木工班组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元木岩村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劳务工资发生争议,经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曾亮于2015年2月16日向高水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高水兵木工班组在贵乡酒业工程施工劳务工资108,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5日,曾亮向高水兵支付欠款10,000.00元后,余款98,0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水兵所持曾亮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认定曾亮差欠高水兵欠款108,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庭审中,高水兵认可曾亮已于2016年2月5日偿付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曾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曾亮在偿付10,000.00元后,尚欠高水兵98,00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高水兵要求曾亮偿还欠款9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曾亮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争工程系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徐涛,曾亮系代徐涛向高水兵出具欠条,该欠条应对徐涛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曾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水兵欠款9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被告曾亮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亮向本院提供甲方为四川水利水电工程局贵乡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为仁寿县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生产基地一期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曾亮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亮提交的该内部承包合同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曾亮于2015年2月16日向高水兵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或者代理行为?曾亮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是否应当追加四川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施工局和仁寿县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曾亮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高水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水兵木工班组在贵乡酒业工程施工劳务工资108,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曾亮”。该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系曾亮,且曾亮已按欠条清偿1万元的义务。该事实说明曾亮系支付高水兵劳务工资的义务人。故,曾亮应继续履行支付余款9.8万元的义务。曾亮称系为徐涛代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曾亮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仁寿县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自己并非《欠条》的还款责任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曾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水兵起诉请求曾亮按欠条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并未要求追加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四川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施工局和分包单位仁寿县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高水兵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至于曾亮认为上述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系曾亮与该两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影响曾亮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对高水兵履行义务。故一审未追加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和分包单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曾亮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曾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恩高书 记 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