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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600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汉族,1948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被告之母。原告张某1、张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张某1与张某2(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张某2之女。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张某2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当天,张某2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80万元出借款。2015年7月29日,张某2因病去世,未立遗嘱。二原告作为张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1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张某2之女,被告与张某2系舅甥关系,被告的代理人与张某2系姐弟关系,周某某系张某2的母亲。周某某已97岁高龄,健在。二、原告诉称的80万元,实为赠与,并非借贷。该款系张某2在有了一定经济基础后对姐姐张玲玲、姐夫汪刚的感恩之举。张某2从知情插队落户农村、上建院读书、分配工作、恋爱结婚、及2014年查出肿瘤住院治疗,几十年来其姐姐、姐夫对其照顾有加;尤其是帮忙照顾其女儿(原告张某)读完初中、高中直到上大学、生孩子。张某2得知被告为了贷款买房准备出售旧房,便主动向被告寄出了80万元,作为对姐姐、姐夫的感恩回报。三、借据的产生。在张某2生病期间,被告曾两次从上海回来看张某2,且谈到了汇款买房一事,并表态待搬家后立即处理原住房以便将款还给其舅舅张某2;但张某2明确表示不用还钱,旧房也不能卖。张某2于2015年7月29日去世后,原告张某1告诉被告,其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张某2给被告汇款的单据一张,并认为金额过大,不好向原告张某交代,要求被告写张借据,但不用还款;在原告的诱逼下,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写下借条。四、张某2去世后,诉争的款项亦不属于借贷纠纷,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想要独吞张某2的遗产,在张某2的母亲与二原告对其遗产分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2的母亲于2016年8月11日将本案二原告提起遗产诉讼,该案至今仍在审理过程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张某2之女。张某2于2015年7月29日因病去世。2015年3月17日,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8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二舅(张某2)现金捌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信息、结婚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等)、银行转款单、借款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了借款单,系不争之事实,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其辩称诉争款项属于赠与,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债权的产生系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其载明的内容为借到张某280万元,被告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上述债权发生在原告张某1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共同债权。张某2去世后,诉争款项(共同债权)一半为其去世后的遗产,纳入继承范围;一半纳入原告张某1的个人债权份额。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单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仍应及时还款,经催告(提起诉讼),超过合理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张某1作为配偶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但应以个人债权份额为限(不包括按遗产处理的债权份额),即被告应向原告张某1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遗产处理的债权份额(尚余的40万元本金),牵涉遗产继承,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告张某并非共同债权人,其在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诉请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承担295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