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修汉与任振国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修汉,任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06执206号申请人杨修汉,住大庆市大同区。被执行人任振国,住大庆市大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任振国自愿用位于大庆市大同区高平村4-24-1-202室的房屋抵债给申请人杨修汉,用来偿还本案所有款项,该房屋以于2017年4月19日过户到申请人杨修汉名下,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