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秋月与谢基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秋月,谢基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24号原告:韦秋月,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横县百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基干,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云,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韦秋月与被告谢基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被告谢基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谢基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7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基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谢基干驾驶其自有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长安大道由横州方向往那阳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事故路段,原告驾车左转弯往横县人民法院门口方向行驶,被告谢基干超越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桂A×××××号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处所改装的右侧铁条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调查、勘验,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基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共支出费用505.1元,后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内外侧髁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7406.3元。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2.三个月内每月回院拍片复查;3.1年半后返院解除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遵照医嘱返院进行复查及治疗6次共支付医疗费784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医嘱第二次回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9月26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疗费5173.2元。出院医嘱为1.切口每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1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3.随诊。第二次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返院检查、拆线4次,医疗费共192.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基干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韦秋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5%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十级)伤残。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丈夫李修旺一起在横县水果市场作为个体经营户专职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7094.8元,其中1.医疗费1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46855元/年÷365天×(20天+92天)=14377.4元,原告韦秋月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媳进行护理,其儿媳亦是在横县李修旺水果摊工作;4.误工费:46855元/年÷365天×531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68164.4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6146元/年×20年×10%=522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桂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的37094.8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谢基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675.84元,扣减被告谢基干垫付的3500元,被告谢基干尚应赔偿原告26175.84元。被告谢基干辩称,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均无异议;2.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则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请求过高,应当以1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6.被告谢基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70%,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及被告谢基干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谢基干在本案仅需赔偿742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计算天数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护理期,因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护理期最长不应当超过60日,详细的规范详见三期评定误工标准10.2.15中的三踝骨折。误工期亦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天数为住院的天数以及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交通费偏高,应当以100元到200元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67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本次事故中原告亦负事故责任,应当为1000元到2000元之间。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基干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行政指导告诫书》(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与丈夫李修旺在横县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经营生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5年7月1日)中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存在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5踝部骨折护理期最长不能超过6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中的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中的A.2“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A.9“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的规定,横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作出全休3个月的建议并无不妥,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即本院确认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5年7月1日)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谢基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长安大道由横州方向往那阳方向行驶,原告韦秋月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原告韦秋月驾车左转弯往横县人民法院门口方向行驶,被告谢基干超越原告韦秋月所驾驶的车辆,致使桂A×××××号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处所改装的右侧铁条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韦秋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基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行经设置减速带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秋月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秋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与案外人李修旺是夫妻关系,李修旺在横县横州镇经营水果批发和零售.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谢基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基干已赔偿原告韦秋月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韦秋月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505.1元+7406.3元=7911.4元,该医院诊断:左胫腓骨三踝骨折;2.左上臂皮肤裂伤。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三个月内每月回院拍片复查;3.1年半后返院解除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2016年9月22日,原告韦秋月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共住院4天,医疗费5173.2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韦秋月出院后多次回横县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为263.9元+110.2元+110.2元+74.3元+110.2元+115.2元+25.2元+33.5元+23.5元+110.2元=976.4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韦秋月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道理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秋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5%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谢基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行经设置减速带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韦秋月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基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秋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桂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韦秋月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因被告谢基干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秋月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韦秋月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基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基干关于其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对原告韦秋月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韦秋月提供的相关病史及票据,本院核定为505.1元+7406.3元+5173.2元263.9元+110.2元+110.2元+74.3元+110.2元+115.2元+25.2元+33.5元+23.5元+110.2元=1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4天)=2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韦秋月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16天+4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30×3=90天均需陪护1人,故护理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韦秋月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首先,原告韦秋月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其儿媳;其次,原告韦秋月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且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不能按照原告韦秋月主张的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护理费,但护理属服务行业,在原告韦秋月无法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情况下,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更为公平合理。参照2016年度广西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人)确定原告韦秋月的护理费为44684元/年÷365天×(20天+90天)=13466.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然原告韦秋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韦秋月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5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韦秋月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根据医嘱建议全休的期间110天(20天+90天),误工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韦秋月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修旺的职业及原告韦秋月与李修旺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韦秋月自身的职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韦秋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韦秋月主张误工费天数为531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韦秋月提供的证据,本院仅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共110天。那么,误工费应为33983元/年÷365天×110天=10241.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韦秋月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韦秋月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秋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9467元/年×20年×10%=189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韦秋月Ⅹ级(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韦秋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6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韦秋月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韦秋月残疾赔偿金18934元、护理费13466.4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024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891.9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医疗费4061元(1406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由原告韦秋月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谢基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61元+2000元+700元)×80%=5408.8元,扣减被告谢基干已赔偿的3500元,被告谢基干尚应赔偿5408.8元-3500元=19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秋月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秋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289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秋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谢基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秋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908.8元(已扣减被告谢基干赔偿的3500元);五、驳回原告韦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韦秋月负担986元,由被告谢基干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灿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