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帅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友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帅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帅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通江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194-6。法定代表人:单亚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友辉,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帅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友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腾公司、罗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腾公司、罗友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审核认定错误。关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金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除了用人单位主体和汉信搅拌站所在地认识错误外,其他事实都是正确的;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帅腾公司雇请罗友辉驾驶案涉车辆于当日16时30分许,罗友辉在罐车送货过程中从罐车的爬梯上跌落地面受伤的事实。彭明委虽然谎报事故经过,但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效力。2.本案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3.本案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4.上诉人帅腾公司依法对罗友辉负有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帅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帅腾公司医疗费47533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2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住院护理费98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合计197150元;二、本案受理费4244元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帅腾公司就其所有的渝AN###号特种车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3月30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机动车号牌渝AN###号,行驶证车主:帅腾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12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2座。收费确认时间2012年3月30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十一条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第三十二条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通知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3年1月23日23时56分,罗友辉自称在外行走被货车刮倒摔伤致右跟部疼痛、肿胀、功能障碍2小时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右跟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跟部粉碎性骨折;2、血管神经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3日,罗友辉住院9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3415.14元。2013年1月24日9时53分,帅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明委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报案称,渝AN###号撞行人,行人受损,本车无损,出险时间在2013年1月23日21时40分,同时,彭明委以同样内容还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珞璜大队报案。2013年2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珞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1月23日20时35分,由彭明委驾驶牌照为渝AN###的大型货车在江津区珞璜镇汽车站进口路段时,由于驾驶员观察不够,处理不当将罗友辉挂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彭明委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罗友辉与彭明委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兹有帅腾公司车牌为渝AN###号大货车于2013年1月23日在江津区珞璜镇汽车站路口路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罗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罗友辉治疗费43415元,二、误工费……以上费用共计193167元,由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珞璜大队在该协议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日,罗友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渝AN###号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现金费用148452元,车方以(已)知(支)付。2013年6月24日,帅腾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索赔申请书上载明:2013年1月23日彭明委驾驶渝AN###号车载行至江津珞璜镇汽车站时因操作处理不当,将一人挂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年9月10日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12日,我支队勤务第七大队(珞璜大队)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由彭明委驾驶牌照为渝AN###的大型货车在江津区珞璜汽车站进口处路段时,由于驾驶员观察不够,处理不当将罗友辉挂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彭明委承担全部责任。经复查,上述“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予以撤销。2013年10月21日罗友辉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载明:2013年10月21日罗友辉来茶园派出所报称:2013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罗友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N###的罐车到汉信搅拌站下货,当其在罐车上取样时,罗友辉不慎摔下,造成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21日,罗友辉找到一名当时在场人员周林一起到派出所。因当时该人未报警,我所当时未对该事进行核实。今天我所已经为罗友辉及周林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1月4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2013年1月23日彭明委驾驶渝AN###擦伤罗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但交巡警出具《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故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特正式通知。2013年10月16日罗友辉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附有罗成、王兴禄、杨熙的三份证人证言。在该局《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询问(阅卷)调查笔录》(调查时间2013年11月21日)中,被调查人王兴禄、罗成称在罗友辉受伤时在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系罗友辉同事。王兴禄陈述罗友辉受伤时不在现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1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罗友辉,用人单位: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工种驾驶员,事故时间:2013年1月23日16时30分左右,事故地点:巴南区汉信搅拌站,受伤部位:右跟骨。本局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罗友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月23日下午罗友辉驾驶公司的渝AN###罐车在珞璜电厂装完粉煤灰后,到巴南区汉信搅拌站取样送检,16时30分罗友辉在罐车上取样时,不慎从罐车的梯子上跌落地面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本局受理罗友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拒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罗友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4日,罗友辉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争议。同年4月,该委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友辉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143286元。同年5月,罗友辉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申请中止执行劳动仲裁裁决。2014年11月7日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审理中,帅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罗友辉系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派遣到帅腾公司的驾驶员,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罗友辉的用人单位是帅腾公司,工伤认定书和劳动仲裁认定的用人单位有误,鉴于帅腾公司支付了罗友辉的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140000多元,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帅腾公司就其所有的渝AN###罐车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帅腾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就该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索赔时效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帅腾公司于2013年6月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此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作出《拒赔通知书》送达给帅腾公司,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计算,故帅腾公司于2016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被保险人帅腾公司为获得赔偿,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性质,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所受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在罗友辉受伤当天,被保险人帅腾公司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勘,而帅腾公司诉称罗友辉受伤后自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次,帅腾公司在罗友辉受伤后第二天谎称发生罗友辉被保险车辆挂伤的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并以此虚假的事故原因申请理赔,交警部门以与事实不符为由将《交通事故证明》撤销,故帅腾公司所称罗友辉被保险车辆挂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三,帅腾公司在《交通事故证明》被撤销后,又以罗友辉作为该公司驾驶员从保险车辆上跌落受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报案所称事故的经过及性质并未进行核实,也未出具相关的事故原因及经过证明材料。第四,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罗友辉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中,对罗友辉受伤的原因、经过并未进行认定。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档案资料中可以看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对两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及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作出关于罗友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行政诉讼,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罗友辉受伤原因、经过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从帅腾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来看,彭明委原系帅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罗友辉受伤时不在事故现场,对彭明委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在派出所及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自称在现场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帅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在事故发生时,帅腾公司并未及时、如实通知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到现场查勘,事后公安机关对罗友辉受伤的性质、经过也未进行核实认定,帅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友辉受伤的经过及原因,致使本案中罗友辉受伤的事故经过、原因及性质无法确定,对此,帅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帅腾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帅腾公司依法应对罗友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罗友辉系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罗友辉工伤待遇责任,帅腾公司并非罗友辉的用工主体,其诉称罗友辉系派遣到帅腾公司工作并且是帅腾公司驾驶员并无证据证明。且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未对本案罗友辉受伤事故性质及责任主体作出认定,帅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罗友辉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其作为渝AN###罐车的所有人,从现有证据看对车辆管理并无过错,帅腾公司称其应对罗友辉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印证,因此本案缺乏适用责任保险的必要前提,故对帅腾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重庆帅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4元,由重庆帅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以证人李云霞的出庭证言和案外人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罗友辉的用人单位是帅腾公司不是重庆端好建材有限公司,帅腾公司送货的地点是南岸区汉信搅拌站,不是巴南区汉信搅拌站。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否认生效的工商认定所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帅腾公司就渝AN###罐车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上诉人显然没有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至少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由于上诉人帅腾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有权及时知悉保险事故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等负有职责的单位或机构,以便及时确认或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性质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同时,上诉人帅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明委、上诉人罗友辉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不同的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以及相同的人员在不同的程序中的陈述,均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致使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经过和性质均不能确定,故被上诉人对该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帅腾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主张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事故,但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即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能确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帅腾公司、罗友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重庆帅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友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