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吴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吴金瑞,吴玉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678号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衔39号218室,组织机构代码76856217-4。法定代表人:吴玉霞。被告:吴金瑞,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吴玉霞,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吴金瑞、吴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宏公司、吴金瑞、吴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674042.28元及该款项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金瑞、吴玉霞对被告瑞宏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宏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674042.28元及该款项2016年7月22日(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瑞宏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两次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1000万元、1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瑞宏公司从2016年2月20日起每月归还浦发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吴金瑞、吴玉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债权人浦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瑞宏公司与被告吴金瑞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承担的所有担保责任��供反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瑞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浦发银行遂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原告代为偿付被告瑞宏公司违约本息。原告依催收函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瑞宏公司在债权人浦发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汇入200000元、1100000元、1098331.83元、1110744.66元、1000000元、70989.34元、1093976.45元,共计5674042.28元,用于冲抵被告瑞宏公司所欠浦发银行的贷款本息。债权人浦发银行亦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汇入的前五笔代垫款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4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461)、保证合同(编号YB4301201528145901、02、03)、保证合同(编号YB4301201528146101、02、03)各一份;2.反担保函一份;3.2016年2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浦发银行贷记通知、浦发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3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浦发银行贷记通知、浦发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2016年3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浦发银行贷记通知、浦发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浦发银行还款凭证两份、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四份各一份。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瑞宏公司未依约向浦发银行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已依约向浦发银行偿还汇票垫款合计56740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瑞宏公司追偿5674042.28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22日即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金瑞、吴玉霞亦自愿为被告瑞宏公司对浦发银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吴金瑞、吴玉霞就债务人瑞宏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诸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5674042.28元及其利息(以5674042.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吴金瑞、吴玉霞应就被告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向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92元,、吴金瑞、吴玉霞共同负担17330元;由被告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62元、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侯华林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