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良与被告刘明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良,刘明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302号原告:王绍良,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明洪,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绍良与被告刘明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1083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的遂宁市XX乡村公路修建工程,需要大量人工,找到原告请求帮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计算,每方14元。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并向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少良运输人工费1083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遂宁市XX建筑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工资,被告刘明洪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少良运输人工费10830元(壹万零捌佰叁拾圆整):4月底付清.(包括王洪的人工费一起)欠款人:刘明虹.2013年3月6号.电话XX”。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10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刘明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工作办公室凤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审理中,原告王绍良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只要求被告刘明洪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83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每方14元计算,每一次工程结束就结算工资。被告刘明洪为原告王绍良书写了欠条。该欠条是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事实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拖欠劳动报酬的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人工工资10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良人工工资人民币10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