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攀、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攀,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攀,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幢地下*层。法定代表人:程春哲,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攀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攀申请再审要求嘉多宝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和2015年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时的社会保险;支付刘攀的医疗费37503.12元、交通费794.50元,补偿损失15万元。综上,刘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攀一审诉请仅两项内容:一是要求嘉多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663.06元;二是要求嘉多宝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4702.70元。经原审审理,对于有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的应发未发工资,按平均工资2870.17元/月计算4个月共计11480.68元已予保护;对于刘攀入职的次月起即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均予以保护。故刘攀在二审中要求对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主张予以保护,二审认为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并无不当。同理,刘攀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的诉请既不属原审审理范围,亦不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难以支持。综上,刘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