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水良与邓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水良,邓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18号原告:邓水良,女,1953年12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杞,男,1950年5月10日生,系原告邓水良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小兵,男,1974年11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系被告表兄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水良与被告邓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2017年3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被告邓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水良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2988.4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邓小兵驾驶湘XB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雷坪镇政府驶往雷坪矿方向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腰1、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4、5双侧椎弓崩裂等。经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报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桂阳县交警大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邓小兵辩称:1、邓小兵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交警部门的确认,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确认,邓小兵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2、邓小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另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补偿了原告48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互不追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已经就本案一次性进行了结,因此不应由被告邓小兵支付赔偿费用。3、原告的伤残从现有的病历看,不能构成八级伤残,因为CT照片显示原告没有压缩三分之一,达不到八级伤残的标准,而湘南学院的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压缩三分之一。4、原告的部分赔偿过高,其中原告年满60岁,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在原告护理期间,被告邓小兵的妻子也护理了3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就双方的事责任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且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且被告邓小兵声称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事故已经一次性终了,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权,其他答辩意见同邓小兵代理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的理由,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雷坪镇上岗村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邓小兵驾驶湘XB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雷坪镇政府驶往雷坪矿方向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当时被告邓小兵立即将原告送往雷坪镇卫生院检查,检查后卫生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检查。当天被告邓小兵给了原告200元然后送原告回家,原告于15日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17日开始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直住到27日,医院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3、腰4、5双侧椎弓崩裂;4、腰4.5椎体1°滑脱;5、腰椎骨质增生症。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花去医疗费4564.19元。在此过程中被告邓小兵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5月26日原告邓水良与被告邓小兵司法协议由邓小兵另支付原告4800元,并约定原告以后不再与邓小兵有任何关系。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报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桂阳县交警大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湘XB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住院期间被告邓小兵之妻护理了3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邓水良的具体损失金额的问题;2原告邓水良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邓水良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元4564.1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天(10天-3天)×31191元/年÷365天=598元,原告请求1160元,本院支持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60元=600元,原告请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70天×31191元/年÷365天=5981元,原告请求了17000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0093元/年×16年×30%=48446元、原告请求56064.3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司法鉴定费7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在医疗费项下为5464.1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71001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次事故是因被告邓小兵驾驶湘XB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邓水良相撞,虽然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小兵在事发当天带原告去雷坪镇卫生院检查,并给了200元,后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又安排其妻去护理了3天,并于2016年5月26日双方写好调解具结书,在调解具结书中明确写明2016年5月14日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双方责任本院酌定各承担50%。因被告驾驶的湘XB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邓水良与被告邓小兵写了调解具结书,并在具结书中写明双方同意调解结果,不得反悔,但调解具结书中未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故保险公司还是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项下和伤残赔偿金项下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65.19元。因邓小兵已支付给原告了66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6986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水良各项经济损失69865.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2359元,,由原告邓水良承担1000元,被告邓小兵承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