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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青易达鑫原运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易达鑫原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15号原告:高青易达鑫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87155515M;主要负责人: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太阳村镇和平村邱家屯横冲塘,注册号450208200012154;主要负责人:王天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主要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青易达鑫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易达鑫原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森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易达鑫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被告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森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易达鑫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4时35分,被告驾驶员黄丹驾驶机动车桂B×××××重型牵引车桂B×××××(挂),在长深高速天长段服务区处倒车时,撞到原告驾驶员杨光驾驶的鲁C×××××货车,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黄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无责任;桂B×××××重型牵引车桂B×××××(挂)在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施救费2400元;2、修理费83000元;3、评估费3500元;4、停运损失6000元(20天×300元/天),合计949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发票。鸿森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柳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与被告方已进行了约定,仅限于车损及施救费,不包括停运损失及评估费;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柳州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4、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柳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险保单、投保人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及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4时35分,被告驾驶员黄丹驾驶机动车桂B×××××重型牵引车桂B×××××(挂),在长深高速天长段服务区处倒车时,撞到原告驾驶员杨光驾驶的鲁C×××××货车,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黄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无责任;桂B×××××重型牵引车桂B×××××(挂)在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鲁C×××××货车在滁州市公路汽车修理厂修理。2016年12月26日,经天长市交警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鲁C×××××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发票,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险保单、投保人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但仅提供了1800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实际产生的施救费1800元。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施救费1800元;2、修理费83000元,合计84800元。由被告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2800元(84800-2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合计8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8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970元,原告高青易达鑫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