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7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上诉人杨静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静秋,尹艨,金华,于泳海,殷长霞,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萍,李建敏,尹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号。负责人:张业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秋,女,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艨,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女,满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泳海,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殷长霞,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12-4。法定代表人:于泳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萍,女,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被告:李建敏,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女,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尹翔,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上诉人杨静秋、金华、尹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原审被告李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原审被告尹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口有限公司、于泳海、殷长霞、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将第五项改判为:“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敏、陈萍、尹翔、杨静秋、金华、尹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杨静秋、尹艨、金华完全属于《联合体担保合同》的乙方,被上诉人杨静秋、尹艨、金华分别属于原审被告尹翔的妻子、儿子、儿媳,四人在另一份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取得了上诉人的款项。虽然在《联合体担保合同》第六条仅填写了主要借款人尹翔,但他们四人应作为同一贷款主体享有《联合体担保合同》项下权利,承担《联合体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合同签字页杨静秋、尹艨、金华均在乙方处签名摁印,表明杨静秋、尹艨、金华已用自己的行为认可《联合体担保合同》的内容,自愿为联合体成员包括于泳海在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杨静秋、尹艨、金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建敏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5,5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等;二、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共同给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7,295元;三、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敏、陈萍、尹翔、杨静秋、金华、尹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签署《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9%,被告应接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约定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并约定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履行主合同义务,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于泳海、殷长霞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泳海、被告陈萍、被告尹翔、被告李建敏共同签署《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债权人,乙方为联合体成员,丙方为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各方主体见合同第六条;合同第六条签约主体约定,债权人甲方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联合体成员(乙方)为被告于泳海、被告陈萍、被告尹翔、被告李建敏,并约定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联合体实际控制人(丙方)在该条显示空白;保证要素系由全体联合体成员共同出资作为风险保证金,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违约事件与违约责任;保证金总额为81万元。同日,丙方即被告于泳海、被告陈萍、被告李建敏、被告尹翔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指印,另上述四被告及被告杨静秋、被告尹艨、被告金华、被告殷长霞又作为乙方在《联合体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于泳海、被告李建敏、被告尹翔、被告陈萍按约定金额出具保证金。2013年6月21曰,原告依照主合同约定将贷款200万元转入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指定账户。2014年6月21日贷款到期,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未依照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尚欠本金1,675,500元,利息为215,077.13元,复息为12,569.9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7,295元。另查,在被告尹翔向原告借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被告杨静秋、被告尹艨、被告金华系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拖欠原告本金1,675,500元,尚欠利息为215,077.13元,复息为12,569.97元(截止2015年6月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应偿付的利息、复息,应计付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给付律师费67,295元一节,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按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负担,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敏、被告陈萍、被告尹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案涉《联合体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联合体成员应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现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逾期未还款,故被告李建敏、被告陈萍、被告尹翔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静秋、被告尹艨、被告金华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案涉《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了合同三方为甲方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乙方联合体成员即被告于泳海、被告李建敏、被告陈萍、被告尹翔,及丙方联合体实际控制人,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被告仅在案涉《联合体担保合同》的尾页签名并按指印,并不包括在联合体成员中,又在合同文本中丙方处未体现。故以该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指印这一事实认定其为本案的保证人应承担联合体担保合同的义务,并无依据。另原告以被告尹翔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杨静秋、被告金华、被告尹艨系共同借款人这一事实即主张三人应为联合体担保合同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不符合案涉《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静秋、被告尹艨、被告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不予支持。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被告陈萍、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1,675,500元;二、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215,077.13元,复息为12,569.97元;三、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复息等;四、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共同给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7,29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敏、被告陈萍、被告尹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于泳海、被告殷长霞、被告大连华海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敏、被告陈萍、被告尹翔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联合体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联合体成员为于泳海、陈萍、李建敏、尹翔,被上诉人杨静秋、金华、尹艨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为联合体成员,杨静秋、金华、尹艨三人在合同尾页乙方处的签字行为不能推定其系联合体成员。原因如下:倘若认定杨静秋、金华、尹艨三人系联合体成员,则依据联合体担保合同,联合体成员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则于泳海、陈萍、李建敏亦应为杨静秋、金华、尹艨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没有向杨静秋、金华、尹艨等三人授信,杨静秋、金华、尹艨三人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仅负有对其他人担保的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上述推定显然不成立。因杨静秋、金华、尹艨等三人不是联合体成员,上诉人请求其三人为于泳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明伟审判员 吴义军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