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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3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吴永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云,吴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23执13号申请执行人李凤云,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河南省义马市人。被执行人吴永泉,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本院在执行李凤云与吴永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永泉去向不明其在天峻县天木路房产因贷款抵押给债权人天峻县信用联社、该房产经评估变买后已偿还贷款,剩余款13154.51元已交付申请人李凤云,现被执行人吴永泉无任何财产供执行,申请人李凤云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永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青2823民督6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生效,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权 军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六十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