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江与王建志、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王建志,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059号原告:王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志,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14号乙101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与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9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83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5元,共计164077.11元。原告起诉时主张300000元,现减少诉讼请求为142038.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14时45分许,原告王江驾驶鲁B×××××号轿车副驾驶上载着李梦蝶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宝源路路口处,与被告王建志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江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建志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预留部分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45分许,原告王江驾驶鲁B×××××号轿车副驾驶上载着案外人李梦蝶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宝源路路口处,与被告王建志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江、案外人李梦蝶伤,车内物品进气阀控制器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江驾驶机动车到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侧车辆先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志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转院至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双);皮肤裂伤;肩胛骨骨折(左);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949.11元,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孙福卫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的标准主张住院21天的护理费3090元(53715元/年÷365天×21天×1人)。2015年6月12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04年6月开始至今居住在该社区53号楼4单元701室。原告提交其与青岛市城阳区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房地坐落于城阳区正阳路533号53号楼4单元701、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王江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已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江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江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2016年6月15日,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王江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停发工资。原告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母亲董秀梅于1957年7月4日出生,原告儿子王浩然于200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2个儿子。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683元(母亲26052元/年×20年÷2人×10%+儿子26052元/年×12年÷2人×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95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志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1753.25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王江和案外人李梦蝶两人伤,案外人李梦蝶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建志与原告王江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王建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王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王建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受伤,本院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9.11元,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21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2322.65元(40370元/年÷365天×21天×1人),120天的误工费13272.32元(4037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儿子王浩然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1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380.6元(母亲26052元/年×20年÷2人×10%+儿子26052元/年×11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1120.6元(80740元+40380.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949.11元,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322.65元,残疾赔偿金121120.6元,误工费13272.32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50429.6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2949.11元,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3464.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753.25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该被告在(2016)鲁021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梦蝶9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64.11元,应由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26.62元[(1753.25元-500元)×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855.43元[13464.11元-1753.25元)×50%]。原告的护理费2322.65元,残疾赔偿金121120.6元,误工费13272.32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36965.5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6)鲁021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梦蝶8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1965.5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982.78元(111965.5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838.21元(5855.43元+559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江经济损失人民币6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741元,由原告王江负担1108元,由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