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302薛德江与智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江,智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02号原告:薛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日荣。原告薛德江与被告智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江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智日荣立即偿还原告薛德江借款7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智日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智日荣以家庭所需向原告薛德江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智日荣未偿还,故原告薛德江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智日荣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智日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薛德江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智日荣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薛德江。借款到期后,被告智日荣未偿还。故原告薛德江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德江提供的借条、原告薛德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智日荣向原告薛德江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智日荣应当按约定履行,在被告智日荣未按约定履行时,原告薛德江可起诉要求被告智日荣偿还。综上,原告薛德江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薛德江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智日荣负担,此款原告薛德江已预交,故被告智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德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於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