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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志卫、李春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卫,李春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卫,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测绘分院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瑞,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玲,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天津市血液病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卫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坐落于天津和平区赛顿中心A座3门2601号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所述为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关系。被上诉人李春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志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和平区赛顿中心A座3门260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与案外人王冬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案外人王冬支付全部房款7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所称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50万元的情况,通过一审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签订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向被告支付700万房款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卫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8192元,减半收取9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志卫全部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而借名买房是指一方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系借名关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是认定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的关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既未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签订了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所调取证据亦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在该时段内支付其主张数额款项的事实。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和平区赛顿中心A座3门2601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志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2元,由上诉人李志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