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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1、邹某等与张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邹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41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出生,住栖霞市。原告邹某,女,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1的妻子。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栖霞市。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张某3,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栖霞市。系二原告的长女。原告张某1、邹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邹某诉称,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2016年生活费和柴草费2100元及医疗费696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各自给付两原告赡养费5832元并支付自2017年起医疗费的33%;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1、2016年养老费经村委调解为每年1500元。被告分家时应分两个人的果园每人4分地,二原告以欺骗的手段分被告1个人4分地的果园,而被告交村提留义务工长达二十三年之久,前养老协议是被告就此事提赔偿,原告无钱给付,用家中三轮给被告以作补偿,而原告事后拒不给被告;2、2016年原告用被告车给张玉凤(被告兄弟)干一年活(张玉凤打工不在家),而被告在无车可用时赊一个新车(价10500元),故被告提赔偿(10500元);3、医疗费,原告在2016年养老协议上以现无劳动生产经营能力须儿女照料养老为由三方签订养老协议,而事实是张玉凤不在家,原告明知身体不好还坚持给张玉凤干一年的活(张玉凤没干一天),原告明智身体不好还坚持给张玉凤干活(原告没有给被告干一天)所有2016年的医疗费应全由张玉凤给付,被告不承担;4、2017年赡养费以2016年签订1500元为准,被告不承认5832元的赡养费。被告家中经济能力有限,××二十多年,并患有脑梗塞,常年吃药打针住院,儿子结婚须买房,压力太大;5、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烈士子女费每年3000余元,老年金2000余元,2016年打工费2400余元。6、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3辩称,我不明白我的父母为什么对自己的儿女如此绝情,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纸诉书,将我告上法庭,当我收到这个“大信封—传票”的时候,我一头雾水,这么多年以来,我对父母一直都很好,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事情,当我拆开信封时,父母以“不赡养父母”为由,将我告上法庭,大家说天下的儿女哪有不孝顺自己的父母,天下的父母哪有不疼爱自己儿女的,我真是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说“难道这么多年,我对父母的付出和劳累,在父母心里化为乌有吗?既然走到这个地步,我就简要的说一下我们的家事”。从我记事起,不知什么原因,我的父母就不赡养我的奶奶,但是我并没有像父母那样不赡养他们呀,所以我说冤。从我结婚到现在,父母的农活一直都是我和我老公帮着干,当时家庭非常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只能靠着老公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供孩子上学,不管我过的有多么艰辛,我都会尽我所能去看望他们,每逢过年、过节或平日里都买些父母爱吃的东西,回家看望父母,当孩子们毕业工作后,我每次回家除了买东西以外还给父母二百元零花钱,一直到现在,可是我万万没有想到,我这样的付出竟然换来的是一张法院传票,无论我怎样付出和孝顺,就是得不到父母的满意,并且逢人就说我不孝顺、生分,并且还在孩子面前说,但我在婆婆家是出了名的好媳妇,为什么在我的父母眼中就变成了不孝顺,我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至于养老这方面,我想引用一句俗语,俗话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虽然我不能享有儿子该享有的待遇和家产,可是作为女儿,我也尽到了我应尽的义务,不管父母哪里不舒服,都是在第一时间去照顾关心他们,而我的父母却这样说我,说我不赡养他们,他们的说法让我感到很寒心,更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总而言之,我对父母所做的一切问心无愧,人在做、天在看,我说的每一句话都是实话,做的每一件事都是实事,请法官明察,但是我父母做的那些龌龊事情,我不想多说,有这样的父母,儿女真的感到太悲哀了,我相信法律会给我一个公平的说法。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玉凤,长女张某3,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与被告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张某2、张玉凤在执笔人张可美,见证人张某4的调解下签订养老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张某1夫妻两人因本身身体原因现无劳动生产经营能力需要儿女照料养老生活。一、家中现有三轮车给张某2所有,父母有永久使用的权力;土地分割,北耩的小苹果园全部分给张某2所有,于家哇原地瓜地和东南耩商价粮田地归张玉峰所有(注原粮田商价地以前所欠集体的一半提留款有父母亲自己承担,对两个儿子无任何责任)。北河口粮地归张某2所有(注苹果树中间的耕地归父母亲,土地所有权归张某2所有);二、张某2、张玉峰兄弟两人每人每年暂时付给父母亲生活费1500元,必须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号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三、××吃药,医药费100元以内父母亲自己承担,超出100元外有兄弟二人平均承担;四、父母亲今后做饭的柴草兄弟二人每人承担六个月的烧草(注不给柴草应付现金伍佰元整);五、××住院的话有兄弟二人轮流照料;六、于前沟、双岭耩的花生地归张某2所有。此协议三份父母兄弟各执一份。父母:张某1兄弟:张某2、张玉峰执笔人:张可美见证人:张某42016年2月20号下午”。张玉凤与张玉峰原被告均认为系同一人。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提交瑞福源中医诊所门诊处方笺证明在2016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20日、4月8日、原告邹某2016年4月8日在瑞福源中医诊所看病治疗共花1589元,被告认为该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交的养老协议书、瑞福源中医诊所门诊处方笺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书是在该村张可美、张某4的执笔和见证下签订的,是根据自己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达成的养老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养老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张某3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也应该参照该协议确定赡养标准,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张某2应承担2016年的生活费1500元及柴草费500元共计赡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2、张某3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各自承担二原告赡养费每年2000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各自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关于二原告2016年的医药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单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度赡养费2000元;二、被告张某2、张某3自2017年1月起各自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张某2、张某3自2017年1月起各自承担二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即时清结;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