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斌、杜海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斌,杜海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4号原告:洪斌,男,200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法定代理人:洪某(系洪斌的父亲),男,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海宾,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高,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俊,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洪斌与被告杜海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洪斌的法定代理人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被告杜海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高,被告赣州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费用:医疗费66928.33元(被告支付111833.58元-44905.2元),交通费3246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350元(107天×50元/天),护理费42800元(107天×2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0元(107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8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4493元,以上合计2102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6时许,原告回家时,被告杜海宾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途径会昌县庄口圩路段时,因未控制车速,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脑右额骨骨折,左额挫裂伤,右肺挫伤,右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5月9日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后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唯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海宾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赔偿相应损失;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向原告垫付了79550.63元,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已向答辩人赔付了31098.35元,剩余48452.28元仍应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直接赔付给答辩人;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4.护理费应按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一人护理为宜;4.残疾赔偿应计算为31189.2元(11139元/年×20年×14%);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核减;6.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比例自负部分赔偿金额。被告赣州平安财保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2.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31098.35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答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不超过70%。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5时49分许,被告杜海宾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从赣州市香港工业园出发前往会昌县晓龙乡(从赣州西上高速),行驶至会昌北下高速后沿会杉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会××线××口镇庄口圩路段时,遇放学回家自东往西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洪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B×××××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宾负主要责任,原告洪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额骨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4.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右尺桡骨骨折。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9546.45元,门诊费741元,合计10287.45元(9546.45元+741元)。同年5月9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10429.33元,门诊费3427.04元(428元+428.34元+6.5元+1400元+168元+140元+208元+120元+4元+5.5元+193.7元+4元+20元+301元),合计113856.37元(110429.33元+3427.04元)。2016年12月15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杜海宾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海宾共向原告洪斌垫付了医疗费79550.63元,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已直接向被告杜海滨赔付了31098.35元。另查明,原告洪斌的父母洪某、胡美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在2011年,因政府建设用地需要,其家庭的土地已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洪某、胡美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广州益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都是6000元。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杜海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杜海宾、原告洪斌负担。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由被告杜海宾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斌自行负担20%的责任。被告杜海宾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杜海宾垫付的费用48452.48元(垫付79550.63元-保险公司已赔付31098.3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支付。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此前向被告杜海宾赔付的31098.35元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直接予以抵减。原告洪斌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发票,医疗费核定为124143.82元(会昌县人民医院10287.45元+赣南医学院113856.37元)。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父亲洪某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6000元,其主张按200元/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洪斌在治疗过程中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洪斌的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人员来计算。据此,护理费核定为21400元(107天×2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310元(2天×30元/天+105天×50元/天)。4.营养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5天,营养费核定为5310元(2天×30元/天+105天×5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后续需要复查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核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父母属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800元(26500元/年×20年×16%)。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住宿费,依据住宿发票,住宿费核定为3840元。以上合计25540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斌护理费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53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635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3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斌剩余损失135403.8(剩余医疗费114143.8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1260元)中的80%计108323元。五、被告杜海宾支付给原告洪斌的医疗费中还有48452.48元未得到赔付,该部分费用在减去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782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内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洪斌150555元[10000元+7000元+103000元+108323元-已赔付的31098.35元-杜海宾46670元(垫付48452.48元-受理费1782元)],赔偿被告杜海宾46670元(剩余未赔付48452.48元-受理费1782元)。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原告洪斌与被告杜海宾的银行账户(户名:洪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新街支行,账号:62×××27;户名:杜海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93)。七、驳回原告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被告杜海宾负担1782元(已核付),由原告洪斌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文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