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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320号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籍随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前后,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1年9月1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100万元借款,为此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承诺书、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记录及所附银行付款凭证、寿县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预售信息公示资料、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网上公开资料;被告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预售许可证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寿县天玺国际城网上售房信息、开盘发布的图片复印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5日之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账户转款到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账户,银行的转款凭证中转款用途均为货款。2011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函约定: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100万元,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0%承担利息、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每月从大昌公司调购铁精粉1-2万吨、在泰祥置业公司的房子开盘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息、用泰祥矿业公司拥有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被告安徽国兴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作欠款担保。之后原告称被告未按照承诺函履行,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寿县开发了天玺国际城,该公司在不同的时间多次就该项目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被告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未将担保股权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即主张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给付被告的款项为货款;被告的承诺函中只是说明欠原告款项,没有说明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货款,原告诉求的被告借款与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相悖,即原告主张同被告签订口头借款合同,主张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无证据证明,所以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主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应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三和泰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和泰祥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芯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