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执恢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诉四川星势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闫正雄、刘霜、李大地、贾春梅、李烨、贾剑凌、绵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刘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四川星势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闫正雄,刘霜,绵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刘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恢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负责人:王中儒,行长被执行人:四川星势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闫正雄。被执行人:闫正雄,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住绵阳市。被执行人:刘霜,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执行人:绵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霜。被执行人:刘成辉,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诉四川星势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闫正雄、刘霜、李大地、贾春梅、李烨、贾剑凌、绵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刘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星势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闫正雄、刘霜、李大地、贾春梅、李烨、贾剑凌、绵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刘成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星势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闫正雄、刘霜、绵阳市和黄商贸有限公司、刘成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00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