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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苗平、冉淑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苗平,冉淑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021号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玲,经理。被告苗平,男,农民,汉族,现住梨树县金山乡。被告冉淑珍,女,农民,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苗平之妻。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苗平、冉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玲、被告苗平、冉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台迪马牌收割机(出厂编号:MC00130EA,发动机编号:A9LS8E00163),总价款人民币232400.00元。当时被告为了支付此车款在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金山乡信用社贷款16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是被告却不按期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经信用社催要原告在2016年12月24日为其先行偿还了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共计71662.3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垫付71662.31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欠款71662.31元事实存在,70000.00元是本金,1662.31元是利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亚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2016年12月24日信用社进账单一份,证明我公司替二被告偿还81662.31元,二被告春节后又给付我10000.00元,尚欠原告71662.31元。二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苗平、冉淑珍未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平、冉淑珍为了在原告公司处购买迪马牌收割机,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乡信用社贷款16万元,原告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4日,因二被告不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公司代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71662.31元,该代偿款二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为被告苗平、冉淑珍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为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苗平、冉淑珍应承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款71662.31元。原告公司请求的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平、冉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代偿款71662.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数额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59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