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举与李伟强、林梅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举,李伟强,林梅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355号原告:杨举,男,1992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李伟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梅环,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举与被告李伟强、林梅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强、林梅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李伟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签约地在鲤城区被告的茶店。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清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林梅环作为被告李伟强的配偶,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强、林梅环未作答辩。原告杨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李伟强和林梅环的诉讼主体情况;3.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李伟强、林梅环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李伟强向原告杨举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杨举签订《借条》一份,约定:1.被告李伟强向原告杨举借100000元;2.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3.“借款人签字,即视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李伟强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被告李伟强不再向原告杨举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李伟强尚欠原告杨举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伟强、林梅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举现居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元福北路11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举与被告李伟强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举依约向被告李伟强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伟强仅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伟强、林梅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举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强和被告林梅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强、林梅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强、林梅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举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伟强、林梅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森森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