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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芬肖、张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芬肖,张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634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芬肖,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张现国,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刘芬肖、张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肖、张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欠息116333.41元,共计1016333.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芬肖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芬肖、张现国与原告原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5542999,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抵押刘芬肖房产,2015年2月15日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芬肖向信用社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借款利率10‰,刘芬肖于2015年2月16日借出90万元后,未按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刘芬肖、张现国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号022994430,借款人是刘芬肖,借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2017年1月14日,借款利率千分之十,借据上显示有借款人刘芬肖的签字捺印。2、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据合同,合同号15502015542999,贷款人是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刘芬肖,抵押人刘芬肖,约定期间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合同上显示由借款人刘芬肖,抵押人刘芬肖、财产共有人张现国的签字捺印。3、房屋他项权证,石房他证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刘芬肖。4、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到2017年1月21日欠息111633.41元。5、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显示由抵押人刘芬肖、财产共有人张现国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芬肖、张现国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述一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不按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当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记载,该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芬肖、张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芬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至2017年1月21日所欠利息116333.41元,共计1016333.41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芬肖未按上述判决偿还借款本息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本案抵押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石房他证元字第××号,财产共有人被告刘芬肖、被告张现国,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芬肖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4元,由被告刘芬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4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