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北省曲阳县,案发前住太原市东太堡果蔬市场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迎泽区长风东街东太堡果蔬市场,被告人刘斌与被害人闫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斌将被害人闫某面部、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斌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813.8元;三、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待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计算。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眼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建议书,证明刘斌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伤及伤情的具体情况。2、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山大一院出具的票据合计14644.1元,其中眼科医院的住院费用是12324.78元,门诊费用是1990.62元,山大一院是事发当天花费328.7元。3、被害人工作单位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闫某工资标准为一天280元,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请假休息,扣除其工资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以一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4、陪侍费按其它服务业标准按一天101.19元计算,一年为36933元,计算天数是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计92天,共9309.48元。5、营养费按一天50元标准计算,三十天共计1500元。6、交通费,停车票两张等合计500元。被害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人刘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斌为本市迎泽区东太堡果蔬市场个体蔬菜经营者。2016年9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迎泽区长风东街东太堡果蔬市场,被告人刘斌与被害人闫某因闫某停车挡了其卖菜的摊位,影响其经营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斌将被害人闫某面部、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刘斌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合意,以被告人刘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因受伤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作为了结,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斌得到被害人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斌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刘斌的户籍证明,闫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闫某不同意调解及残疾鉴定申请,本院对闫某的询问笔录,闫某亲笔书写的谅解意见,刘斌亲属交款收据,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的亲属能与被害人闫某形成赔偿合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刘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