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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有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康,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乐至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家住乐至县的被告人吴有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该局民警遂对吴有康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吴有康持有的火药枪(长约1.31米,由灰色木质枪托、褐色枪管、弹簧、扳机等部件组成)一支、铁砂子一盒、黑火药一瓶、鞭炮一封、底火片七十八片。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吴有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有1.枪支、黑火药等物证;2.搜查证等书证:3.被告人吴有康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有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有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有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有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有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有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有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火药枪一支、铁砂子一盒、黑火药一瓶、鞭炮一封、底火片七十八片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鑫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