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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彬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144号原告:杨彬,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文兵,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洪,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泽,村民。第三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彬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屋村小组)、第三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林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被告杨屋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文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洪、杨兆泽,被告丰产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9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股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深窝、老虎冲山被告在丰产林公司采伐后20%的股份收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转让款9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2014年5月4日,被告与丰产林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GBB151405小班2011-2014年12月31日,GBB151406小班2010年-2014年12月31日种植的林木,乙方(丰产林公司)按总价值3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被告)作为期间的分成收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55元/亩支付租金,每满五年递增5元。《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所提及的GBB151405和GBB151406小班地名正是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的深窝、老虎冲,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不久后再次与丰产林公司签订合同,将这两个地名的股份收益卖给丰产林公司。在被告与丰产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也多次向丰产林公司沟通此事,但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方案,原告也没有得到任何收益。综上,被告将上述两个地名的股份收益多次转让,属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股份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股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理由是: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发包给丰产林公司在深窝、老虎冲种植的桉树收益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收到原告交给的转让款95000元。二、上述合同还约定,20%股份转让后,答辩人不负责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即股份转让后,原告何时向丰产林公司主张股份,是否主张成功,或者到林业部门能否办理砍伐指标等一切手续均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答辩人与丰产林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问题,由于答辩人将上述二块承包地的股份20%转让给原告后,就该地后续承包金问题,经与丰产林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从2015年度起将股份改为承包金每年每亩55元,每5年递增5元,以前承包种植的桉树收益作为适当补偿,即补30000元。双方是在这情况下签订《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的。假如答辩人不转让20%的股份,按二块承包地(两个小班)面积为403.16亩,按每亩(每个轮代期)出材率10立方计,每立方540元,纯利3500元/亩,即答辩人实际可得收益282100元。所以,丰产林公司付给答辩人的30000元,仅仅是对前几年种植的部分补偿。四、答辩人已按合同的条款履行了。退一步来说,原告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只能向丰产林公司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此前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确认与被告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GBB151405小班在2011-2014年12月31日和GBB151406小班在2010-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编号EGBEB159704、EGBEB159705、EGBEB159709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深窝、老虎冲(地名)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种植林木,林地共分四个小班:GBB151403、GBB151405、GBB151406、GBB151409。根据合同约定,在每个轮伐期(原则上以6年为一个轮伐期,但丰产林公司有权视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推后1-2年砍伐)所生产木材的售后价款中扣除各项税、费、金和伐木生产费用(包括调查、伐木、集材、中转运输费用)后的20%作为被告的收益。2014年初,因山林失火,深窝、老虎冲的林地被火烧了部分林木,剩余残次林及已经到轮伐期的林木,处于可采伐状态。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股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丰产林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农历2014年3月16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不负责原告与丰产林公司及任何集体和个人任何纠纷,不负责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的真实意思为:被告将其在2014年轮伐期时应得的20%收益转让给原告。3月19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95000元给被告。同年5月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原来的分成模式变为租金模式,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单价为55元/亩/年,每满五年递增5元。”第3条约定:“GBB151405小班2011-2014年12月31日,GBB151406小班2010年-2014年12月31日种植的林木,乙方按总价值叁万元(¥3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作为期间的分成收益。自2015年1月1日起转用租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领取了30000元补偿金及2015年、2016年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将已经卖给自己的涉案山林的采伐收益,再次转卖给第三人,被告的违约导致自己无法获取收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农贸市场第三幢东边802房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查封被告在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应当收取的租金95000元,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转让股份合同》、收据、《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情况说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其20%的收益出卖两次。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3月16日签订《转让股份合同》,将20%收益转让给原告后,又于同年5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将20%收益作价3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GBB151405小班2011-2014年12月31日,GBB151406小班2010年-2014年12月31日种植的林木,乙方按总价值叁万元(¥3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作为期间的分成收益。自2015年1月1日起转用租金”,该条款意思明确,被告将其GBB151405、GBB151406两个小班的林木分成收益,以3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条款中的30000元仅仅是对前几年种植的部分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分成收益以3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转让股份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转让款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合同》。二、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转让款95000元给原告杨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