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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6)鲁1091民初1990号原告威海康利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康利胶带有限公司,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990号原告:威海康利胶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2484348J,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东南。法定代表人:曲在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汝芳,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536675,住所地威海市高技区凤凰山路618-3号。诉讼代表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康利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康利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在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汝芳,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康利胶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140452.9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胶带,截至2016年9月,被告欠付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金额为2079905.17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份,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未付款的金额为6054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03111.82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间的供货金额,双方尚未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于2008年签订销售合同,长期存在胶带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胶带。截止2016年9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2003111.82元(其中已扣除抵顶完毕的截止2015年1月的余额75193.35元;双方均确认2016年1月份的金额为102257.22元)。关于2016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0月份的对账单,载明金额为60547.8元,上加盖被告资材料专用章,并有赵丹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对账单中被告的签字不完整,只有仓库主管签字,没有经过主管领导确认。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重整,并于2016年12月8日指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6年10月份的供货金额,原告已向法庭提交2016年10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2016年10月份的供货金额60547.8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内部如何审核,需要何部门确认,系被告内部管理,与原告无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尚有2063659.62元(2003111.82元+60547.8元)货款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被告破产重整,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数额为2063659.62元。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威海康利胶带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63659.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2063659.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11962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1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