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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耿秀莲,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2016年2月26日补充侦查结束。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9时许,在汾屯线平沁公路64公里附近,被告人胡某某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对方住院后其尽力给付医药费,积极救治,愿尽力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9时许,在汾屯线平沁公路64公里附近,被告人胡某某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张某某致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拨打110报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询问,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中,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去医院看望,并给付被害人现金16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胡某某已付16000元外,再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早,该开车从沁源回平遥,在汾屯线64公里处就堵了车,该就把车停在一边等着。因为错车与对方的司机发生了口角,对方就一脚蹬在该肚子上,用手朝该头上打,该准备还手时,和对方相跟的另一个挂车司机就过来把该拉住了,对方用脚和手朝该身上乱打,然后该就倒地了,对方就停手了。该从地上起来后就从车上拿出了撬棍,和对方相跟的挂车司机就过来拉住该夺了撬棍,对方又开始用手和脚朝该身上乱打,后来对方停手后,该就回到车内报了警。当时现场有该、李某某、对方、对方相跟的另一个挂车司机,周围其他人该都不认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该和张某某驾驶半挂车沿汾屯线往平遥方向走,当时张某某开着车,该在副驾驶坐着,大概早上9点多的时候,在汾屯线64公里处,路比较窄,当时因为堵车错车张某某和对方的司机发生口角,对方司机就在张某某肚子上踢了一脚,在头上捣了几拳,张某某就回车上拿出一根撬棍,和对方司机一路的那个司机就从张某某手里夺走撬棍扔到路边的泥里了,该就拉上张某某上了车。张某某嘴上有点肿,肚子疼的厉害。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早上6点多,该开着半挂车跟着胡某某开着的半挂车往沁源方向走。在汾屯线64公里处时,路一直堵着不通。9点多的时候道路慢慢通了能走开了,因为路窄错不开车,胡某某和对方司机发生口角,对方司机开车门跳下来往胡某某身上扑,胡某某就和对方互相拽扯在一起,两个人互相用拳头和脚朝对方身上乱打乱踢,该就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对方司机就到自己车上拿下了一根撬棍走到该和胡某某跟前,该就握住撬棍从对方手里把撬棍夺了,该将撬棍扔到路边泥里。该回到他们跟前,听说他俩又互相撕打了几下被人们拉开了,然后该、胡某某和对方司机各自上车了,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主持下,张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确认胡某某系致伤其之人。5.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受伤后致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0日9点25分,张某某向平遥县公安局卜宜派出所报案称在汾屯线64公里附近被打伤,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胡某某在现场等候被带回派出所询问,胡某某对殴打张某某的事情供认不讳。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20日上午,张某某拨打110报案。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对张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明其知道对方报警该在现场等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出示了调解笔录、谅解书和赔偿凭证,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国法,因区区小事发生打斗,致他人重伤,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多次去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张某某,并给付现金16000元,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平遥县司法局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成肇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