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中原、孙雪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中原,孙雪蕾,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祥盛街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中原,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琰评,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雪蕾,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一审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祥盛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北、中兴路西东方国际花园*号楼*层***号房附**号。负责人:王锦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朱中原因与被申请人孙雪蕾及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祥盛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中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孙雪蕾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延迟交付首付款,且孙雪蕾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剩余房款,朱中原提出解除合同,孙雪蕾不予理睬也不按时对放贷等手续进行交接,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通知孙雪蕾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孙雪蕾强制向朱中原账户转入剩余房款50万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解除后,申请人花费数十万元装修费,孙雪蕾要求按照毛坯房的价格购买,显失公平。一、二审忽略了申请人两年来缴纳的房贷费及房屋装修费,无视孙雪蕾违约情况,判令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朱中原申请再审称,孙雪蕾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首付款,但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并未约定首付款的数额,且双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孙雪蕾于2015年2月16日将首付款450000元转给朱中原,孙雪蕾也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将首付款450000元支付给了朱中原,故朱中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雪蕾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一、二审判令朱中原按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朱中原应维持房屋现状,不得改变”,朱中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朱中原在收到孙雪蕾支付的45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故朱中原所称一、二审忽略了申请人两年来缴纳的房贷费及房屋装修费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中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运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