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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小根、胡金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根,胡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89号申请执行人:胡小根,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胡金龙,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支付执行标的327050元,案件执行费4805.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27050元,承担执行费4805.75元,总计331855.7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331855.75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35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