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赵坤、李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赵坤,李保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651号原告李强,男,1967年11月0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坤,男,1988年02月0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保国,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负责人张栋杰,职务: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号。负责人索凤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赵坤、李保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由审判员郝耀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赵坤、李保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6年09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坤驾驶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滑县寺庄村内倒车时挂到电线,电线将墙上的边缘挂塌砸到李强、王建选和苏永忠,造成李强、王建选和苏永忠受伤,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李强和苏永忠无责任。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5025.74元。被告赵坤、李保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李保国,赵坤是李保国雇佣的司机,被告李保国给受害人一共垫付1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责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病情的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坤驾驶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滑县寺庄村内倒车时挂到电线,电线将墙上的边缘挂塌砸到王建选、李强和苏永忠,造成王建选、李强和苏永受伤,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选、李强和苏永忠无责任。原告李强受伤后,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由于病情严重,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3日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病情好转后,又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转院至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4782.77元。因原告颈椎骨折,按照医嘱,原告购买一部头颈胸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保国,被告赵坤是被告李保国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被告李保国给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11000元全部由原告李强所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李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选、李强和苏永忠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4782.77元;头颈胸固定支具费220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69天为6605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69天为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69天);交通费因原告往新乡市住院且住院时间较长酌定2000元。对于原告李强主张的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国给原告李强垫付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2235.93元、误工费6605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240.93元(含被告李保国给原告李强垫付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42546.84元、头颈胸固定支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48196.84元;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738元,原告李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