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增财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6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0925。负责人:屈坚,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蕾、李强,该行员工。被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恒湖,组织机构代码:56107018-0。法定代表人:熊文峰。被告:江西省增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村村委会办公楼2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2784-5。法定代表人:李涛。被告:熊文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被告:熊俊鹏,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被告:余永红,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湖公司)、江西省增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财公司)、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伶娜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7年3月23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蕾、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恒湖公司在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站支)字0029号],被告恒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恒湖公司为上述借款以其拥有的稻谷提供质押担保并以其大米加工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编号:2015年站支(质)字0035号】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站支抵字0036号,抵押金额300万元】。同时原告与担保人增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2015-增财保字-01号】,与担保人熊文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2015-恒湖保字-01号】,与担保人熊俊鹏及配偶余永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2015-恒湖保字-02号】。被告增财公司、熊文峰、熊俊鹏及余永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恒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907450元及利息1522791.64元,共计16430241.64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恒湖公司催收上述债务,被告增财公司、熊文峰、熊俊鹏及余永红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湖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07450元;2、被告恒湖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522791.64元;3、被告恒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涉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原告对被告恒湖公司为向原告清偿本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增财公司、熊文峰、熊俊鹏及余永红对恒湖公司向原告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2015年(站支)字00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四份、还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湖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共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4902696.29元本金未归还。证据四:2015年站支(质)字0035号《质押合同》一份、2015(站支)-恒湖-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一份、2015年站支抵字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湖公司自愿为在原告处的1500万元借款以其自有资产提供质押、抵押担保。证据五: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证明:原告对恒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库存稻谷和加工设备享有抵押权。证据六:2015-增财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恒湖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恒湖保字-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增财公司、熊文峰、熊俊鹏及余永红自愿为被告恒湖公司在原告处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七:贷款逾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7年03月20日,恒湖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14902696.29元,欠息2134605.58元。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主体资料,予以确认。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湖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发放贷款1500万元,予以确认;还款凭证属于原告对于被告还款的自认,予以确认。证据四、五: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与动产抵押登记书相互印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动产抵押登记书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有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的签字、捺印,有增财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证据七:贷款逾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属于原告自认,对该部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恒湖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恒湖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4月9日,被告恒湖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2015年4月21日,被告恒湖公司与原告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被告恒湖公司提供价值不低于1836万元的稻谷交由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为上述债务的清偿进行担保。2015年4月9日,被告恒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同日,被告增财公司、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本息,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50元、50元、1250元、91200元、4753.71元,共计97303.71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4902696.29元、利息2134605.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湖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发放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恒湖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违约。被告恒湖公司已签订《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机器设备、质押物稻谷的优先受偿权,但对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应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为限。被告增财公司、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依约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02696.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2134605.58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14902696.29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28日)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在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提供并交由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质押物稻谷在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省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西省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1.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81.45元,由被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熊文峰、熊俊鹏、余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 伶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