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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中琴诉范宗文及第三人胡宣栋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琴,范宗文,胡宣栋

案由

动产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1295号原告:江中琴,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范宗文,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胡宣栋,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本院受理原告江中琴诉被告范宗文、第三人胡宣栋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中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押标的物大切诺基牌贵CVF0**小型越野客车,如不能予以返还,则应折价或等价补偿36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范宗文借款20万元,并将大切诺基牌贵CVF0**小型越野客车质押给被告范宗文,质押期间被告范宗文对质押标的物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被他人从被告范宗文处强抢掳走。2016年9月被告范宗文就该20万元的借款以第三人胡宣栋为债权人的名义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红花岗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302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第三人胡宣栋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和利息,对原告提出返还质押物的主张则明确为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质押物的义务,如原告质押物已灭失,被告则应当采取折价补偿或以等价产品替代返还的方式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董公寺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中载明:“2016年8月11日22时04分XX报警称其朋友范宗文停放其在董公寺度假山庄旁边的库房内轿车被盗窃。经了解:江中琴(身份证号522101198310166420)经遵义市创翔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红花岗支行贷款、按揭购买贵CVF0**切诺基轿车一辆,江中琴接出该车后,将车抵押给范宗文,范宗文将该车停放于董公寺XX的库房内。遵义市创翔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称,按合同规定,江中琴将按揭车抵押他人违反合同、增加创翔元物资贸易公司的担保风险。工商银行委托创翔元物资贸易公司将该车收回。创翔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将XX库房大门的锁损坏,打开房门将该车从XX的库房内收回。该车的去向已告知XX、范宗文、江中琴。”,创翔元物资贸易公司私自将XX库房大门锁损坏并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中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江中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