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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陶存友与被告许国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存友,许国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223号原告:陶存友,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69********,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公司工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办事处天明委5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2********,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绿苑一区2号楼3单元202室。被告:许国涛,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70********,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丁香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陶存友与被告许国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存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被告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034.19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305.26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794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过高,另外被告已经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认为应该足以支付原告的费用,不同意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住院通知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被告曾去看医院看过原告,原告并未在医院住院,并认为医药费中有原告治疗的腰间盘突出的费用,应与其无关,另对部分治疗方法和检查方法有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如有异议应当申请相关鉴定,否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对相关证据认可。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2时许,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九条路平安街道边,因行车纠纷,电动车车主陶存友与黑CT56**出租车司机许国涛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许国涛先用手拍打了陶存友左侧面部两下,之后许国涛又用手抓住了陶存友的肩膀将其摔倒在地,致使陶存友头部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4天(2016年8月27日到2016年9月20日),为此共支付医药费7034.19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3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正从事专业送外卖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7034.19元,为此提供了医疗住费票据一张6553.91元,2016年8月27日的门诊票据一张110元,因有住院通知单和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佐证,故对以上费用以采信;对2016年10月19日的复印费24元及10月20日的复印费15元,予以采信;对2016年10月20日的门诊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36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7.74元计算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示其误工36天的证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因受伤时从事送餐工作应按运输业标准每天122.34元计算24天为2936.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05.2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663.91元、复印费39元、误工费29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2039.0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许国涛还需赔偿原告陶存友各项损失903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涛赔偿原告陶存友各项损失9039.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陶存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陶存友负担50元,由被告许国涛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