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宝明与张美兰、张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明,张美兰,张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542号原告:陈宝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兰,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美容,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宝明与被告张美兰、张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兰、张美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美兰、张美容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总共148000元(利息暂算由2014年11月6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继续支付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美兰、张美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9日张美兰以做生意生产投资缺乏周转资金向陈宝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6%四倍计算,张美容作了担保。张美兰、张美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张美兰收到借款后亲笔立下借条交陈宝明执存。嗣后,张美兰还息至2014年11月6日止,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张美兰未作答辩。张美容未作答辩。陈宝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美兰、张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陈宝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张美兰向陈宝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至2014年5月9日止;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张美容对该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当时,双方签订了1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张美兰作为借款人、张美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陈宝明交付借款后,张美兰出具了1份借据给陈宝明执存。嗣后,张美兰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美兰向陈宝明借款100000元,有张美兰出具的借据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美兰应当负责偿还。陈宝明主张张美兰按月利率2%支付未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宝明主张张美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曾向保证人张美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美容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张美兰、张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张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