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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主义与陈世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主义,陈世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33号原告:王主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世炜,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主义与被告陈世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主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主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世炜偿还王主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暂结算为3600元)。事实和理由:王主义与陈世炜相熟,陈世炜于2015年5月20日向王主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陈世炜书写借条一张交王主义收执为凭。担保人罗志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陈世炜付息至2016年7月19日止,后来经多次催讨,陈世炜、罗志明没有偿还。据此王主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陈世炜未作答辩。王主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实借贷发生的事实。陈世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陈世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王主义提供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世炜于2015年5月20日向王主义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世炜按月付息至2016年7月19日,自2016年7月20日起未还本付息,罗志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王主义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主义与陈世炜未约定借款期限,王主义可随时要求陈世炜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期限,陈世炜应于十日内归还。王主义与陈世炜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支付利息的部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世炜应返还王主义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陈世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世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主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陈世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