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邮箱公司与被告唐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595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彬,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唐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8599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99.1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车辆车架号:LNBSCUAK9GF507786,发动机号:BA02G065527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被告提供融资购买绅宝X35汽车一辆(车架号:LNBSCUAK9GF507786,发动机号:BA02G065527,车牌号:川SSC1**),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71260元,月租金为2529.28元,租期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共2期的租金后,便拒绝支付后续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及时付清租赁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且按所有应付款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唐彬未作答辩。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原告)……”第10.1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第11.1条约定:“承租人(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第11.4条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彬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案涉车辆。2017年2月15日,原告按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又查明,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还款计划表、《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承租人(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第11.4条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被告唐彬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剩余未到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彬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5995.52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17799.1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租金85995.52与律师费3000元之和88995.52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违约金共计1779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原告)……”第10.1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约定,被告付清融资租赁款前,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现被告并付清融资租赁款。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付清融资租赁款前,案涉车辆(LNBSCUAK9GF507786,发动机号:BA02G065527)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5995.52元;二、被告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799.1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租金85995.52与律师费3000元之和88995.52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违约金共计17799.1元);四、确认被告唐彬在履行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前,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车架号:LNBSCUAK9GF507786,发动机号:BA02G065527,车牌号:川SSC1**的绅宝X35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