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9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与王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85号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220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于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男,汉族。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与被告王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56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仲裁委)已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943号裁决书,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个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王静辩称,滨州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王静于2012年7月12日到政通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90.92元。政通公司只为王静交纳了其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王静于2016年7月27日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滨州市仲裁委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9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政通公司支付王静经济补偿金19563.68元;2.驳回王静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月11日,滨州市仲裁委向政通公司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系王静离职的原因问题。政通公司主张王静系个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辞职,并提供了王静的辞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根]各一份,证明王静系个人原因离职。王静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辞职申请系政通公司对其强制调岗的情况下书写的,因调整后的电解工工作对身体有严重危害和高危险;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根]上辞职“个人原因”是打印的,是为了解除人事关系签的字。本院查明,王静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内容为:“我是原料二厂检修天车检修二班职工王静(1315871),因在工作中存在违章行为,被要求转岗至电解工岗位,但本人无法胜任电解工岗位的工作,特此申请辞职,请领导批准。”政通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王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王静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辞职(个人原因)于2016年7月1日解除(终止)。王静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根]上签字并摁手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通公司应否向王静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王静因工作中存在违章行为,致政通公司对其调整岗位而提出离职申请,政通公司予以同意,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王静虽主张因调整后的电解工岗位对身体有害而离职,但该陈述与其辞职申请中的理由“本人无法胜任电解工岗位的工作,申请辞职”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王静因无法胜任调岗后的工作而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政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静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静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关注公众号“”